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4-10-16 11:03) 点击:528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4810号 原告:北京芭蒂诗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略)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坚群,北京市律师道衡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吴双红,女,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马甸冠城北园6号楼2单元 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8号11层。 法定代表人任光明,董事长。 原告北京芭蒂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芭蒂诗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基业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周坚群、吴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基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束。 芭蒂诗公司诉称: 被告恒泰基业公司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被告于2003年将北京市丰台区西木樨园8号(木樨园世贸商业中心)地下一层及首层的全部可售房产分别售与黄道德等人,并将相应房屋在丰台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后因黄道德等人未按与交通银行东单支行签订的《个人商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该房产已与2006年7月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因交通银行东单支行申请强制执行,将对述争房产进行拍卖。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和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原告已经履行给付购房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将诉争房产交付原告并协助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3年已将诉争房屋所在事业中心的地下一层及首层的全部可售房产售与案外人并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后又将诉争房产出售给芭蒂诗公司;现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可能无法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支付合理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金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诉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所以被解除,原因在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是故意隐瞒诉争房屋已售他人的事实,原告因此主张恒泰基业公司给付赔偿金1376720元,数额过高,其中合理部分826032元,本院应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够意思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芭蒂诗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二、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芭蒂诗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购房款一百三十七万六千七百二十元,并自 三、北京恒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芭蒂诗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八十二万六千零三十二元。 四、驳回北京芭蒂诗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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